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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可分得适当遗产

【案情】

被继承人姜某与储某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1990年5月生一女孩姜某某,1997年4月姜某与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姜某某由储某负责抚育并随其生活。离婚后,姜某与被告赵某即同居生活直至姜某病故。

同居期间,姜某与被告赵某共同购买某小区商品房一幢,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内房屋所有权人一栏载明“姜某”,共有人一栏载明“赵某”。 2013年5月7日,姜某去世。2013年5月19日,被告赵某领取姜某的住房公积金41498.67元及姜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6983.99元。姜某与被告赵某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商品房里。姜某生前仅生育一女即原告姜某某,其父母在姜某生前已经死亡。

原告认为某小区商品房系姜某购买,且姜某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均为被告占据,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占用的三茅镇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及相关配套附着措施(即贮藏室等);2、被告返还提取的住房公积金41498.67元及养老保险金6983.9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某小区商品房不是姜某一个人所有,而是姜某和赵某的共同财产,且被告自1994年以来长期和姜某居住在一起,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姜某生病以来,多次住院,直到2013年4月7日去世,均由被告赵某和其女儿照顾;因姜某有间介质肺炎去世,医院所花费用较高,导致生前欠款,再加上办理丧事费用,至今有近7万元的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贮藏室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审理】

原告认为姜某生前购买室商品房一套,并享有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均为被告占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被告认为房屋是姜某和其的共同财产,且被告自1994年以来长期和姜某居住在一起,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已有扶养关系,姜某医疗花费和办理丧事费用,共有近7万元的欠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分得姜某遗产?

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某小区商品房一幢被告赵某享有55%的份额,原告姜某某享有45%的份额;2、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43634.394元。

 

【评析】

经法院审理查明,姜某离婚后即与被告同居生活直至姜某死亡。同居期间,姜某与被告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幢。姜某死亡后,被告领取了姜某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养老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且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视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因姜某与被告自1994年起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故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人,可以享有部分适当的遗产。”被告与姜某同居直至姜某死亡,且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虽然被告不是姜某的继承人,但被告可适当分得部分的遗产。法院酌定就姜某遗产,原告享有90%份额,被告享有1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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