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系弟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张从(化名)、梁鹅(化名)经城镇私房改造落实,得自住房四间,建筑面积73.16平方米。1992年8月张从、梁鹅与张真(化名)、张名(化名)确立了该房屋租赁协议书和赡养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张名使用靠北一间街房带楼一间,张真使用靠南一间带楼一间,每年元月初由张名、张真一次各付给张从房租费2400元,各自经营生意并负责维修房屋;张名、张真姐弟在任何情况下,要以照料父、母为重不得以生意忙为借口,懒于照料或不照料父母,否则父母有权驳除张名、张真搬走。空说无凭特立字据为证”,张名、张真履行协议。
1996年元月梁鹅在医院病故,同年11月张从在张正(化名)处病故。此后该房由张正代收租金,租费按原来标准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张正于2006年1月21日诉至要求原告张真交付房租费。
此案于2006年6月9日判决生效。原告于2006年11月2日诉至要求依法平均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
【案件焦点】房屋遗产的归属权应该属于谁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判认为被继承人梁鹅、张从分别于1996年元月、11月去世,继承行为就已开始。
1997年1月1日被告张正与张真签订了租房合同,这已证明原告的继承权受到侵害,但原告张真于2006年11月2日以财产继承诉至,要求依法平均分割父母的房产,明显已超过主张权利应在两年内的法律规定之观点正确。
上诉人诉称其父母在1996年相继去世后,所留的房产至今没有析产分割,1997年与被上诉人张正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由张正代收房租代管共同财产和共同收益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此段话只说明上诉人对遗产房屋和收益(租金)仍享有民事权利,但该权利是否能得以实现,仍要通过诉讼,根据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支持及法律规定,才能最终确认有无胜诉权,而并未表述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就已中断或诉讼时效才开始的内涵。
故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所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可予维持。
【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张真负担。
【总结】被继承人梁鹅、张从去世,继承行为就已开始。被告张正与张真签订了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的继承权受到侵害,但原告张真以财产继承诉至,要求依法平均分割父母的房产,明显已超过主张权利应在两年内的法律规定之观点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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