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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

【案件】原、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4月10日生育长子谢永(化名),1995年2月11日生育次子谢二(化名),两小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2002年3月被告生育一女暂名谢听(化名)(尚未上户口),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2004年11月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谢永、谢二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4月10日生育长子谢永,1995年2月11日生育次子谢二,两小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1995年分居生活至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永、谢二由原告抚养。
被告无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原被告能否离婚以及本案中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存在争议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上述精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
从本案查清的事实看,原、被告在2004年发生纠纷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四年,在这四年中,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和教育出发,小孩谢永、谢二现均随原告方生活,两小孩亦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保持其成长环境的稳定及尊重小孩自己的选择,两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谢听现已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成长和教育,因此其仍随被告生活为宜。
本案未涉及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对上述事项不做调整,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如发生争议可另案处理。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小孩谢永、谢二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谢听由被告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可以离婚。另外对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应当本着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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