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之母侯爱(化名)与被告李国(化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7月25日生育原告,当时取名为李辉(化名)。2003年10月28日,侯爱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侯爱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生活费、学费共计150元,离婚后半年内被告每月付一次抚养费,半年后至原告18周岁每半年付一次。2005年4月18日,经原告之母与被告协商同意,将原告姓名变更为侯灵(化名),抚养费仍按原协议执行。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05年7月28日,此后未再支付抚养费。原告遂于2007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28日至2008年元月27日的抚养费4500元;同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007年11月15日前每月150元,自2007年11月15日起每月2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表示只愿从2007年10月19日起负担原告抚养费每月150元,每年支付一次,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案件焦点】原告能否得到应有的抚养费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自2005年7月29日起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显属不当,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并要求一次性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原告起诉前拖欠的抚养费,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探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母应予准许。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支付原告侯灵2005年7月29日至2007年10月29日的抚养费4050元(按每月150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国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侯灵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侯灵抚养费15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六个月的前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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