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轩吉(化名)、王兰(化名)诉称:二原告的女儿轩灵(化名)与被告王春(化名)于1993年1月结婚,婚后无子女。轩灵于2004年12月18日购买了XX户的房屋一套,被告王春于2007年3月28日购买了桑塔纳轿车一辆。2007年7月13日,二原告的女儿轩灵死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轩灵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中有一半系轩灵的遗产,二原告对轩灵的财产享有继承权,依法应当分割。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遗产,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二原告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依法分割位于XX户的房屋一套;
2、依法分割XXXX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春负担。
【案件焦点】
本案中债务及其偿还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轩灵生前无遗嘱,原告轩吉、王兰作为轩灵的父母,在轩灵死亡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二原告和被告王春共同继承,依法分割。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时应分得较多份额,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向案外人张体(化名)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同时该判决虽载明“被告王春与原告张体(化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被告王春偿还原告张体借款本金410 000元及利息68 688元,本息478 688元”,但该判决系在被继承人轩灵死亡后做出,作为轩灵的继承人二原告并未参加诉讼,该判决也未体现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亦不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张体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条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
【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户的房屋归被告王春所有,该房屋未还银行按揭贷款160 394.41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春继续偿还;
二、被告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轩吉、王兰应继承财产折现金人民币93 468.93元。
【总结】
上海遗产律师认为: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其它法院生效的夫或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所产生的生效裁判亦不能当然的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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