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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躲债无处找,妻子工资可偿债

【案情】

石某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其友贾某为其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石某外出躲债,信用社诉讼要求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后,贾某在执行过程中亦外出下落不明。信用社遂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追加其妻齐某为被执行人。经查询齐某在某学校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以上。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法院能否追加齐某为被执行人,实行强制执行,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法院可以追加齐某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第一,贾某所担保之债是个人债务。因贾某出于个人朋友之情,以其个人名义订立的担保合同,并非为夫妻家庭生产、生活之需所为,而是类似于为资助他人所负之债,故应认定其担保债务为个人债务。

第二,妻子齐某的工资款项实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齐某与王某并无特别的财产约定,故在其与贾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民法理论中,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共同共有关系,即该工资系贾某、齐某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存在,即只要夫妻关系存在(且无前述财产约定),任何一方的财产性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用来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基于夫妻人身关系成立的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与按份额投资而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有较大区别,即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内部并无份额之分,故只能以共同财产归还个人所欠债务,故夫妻中任何一方对共同共有财产,均有连带权利,即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共同财产偿还个人所负债务。

最高院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则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也包括为其个人所用而未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划分,主要在夫妻离婚时进行,即共同共有关系中的人身基础关系解除时,才表现出法律区别。由于夫妻在离婚后,一方的收入已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用其偿还对方此前的个人债务,但任何一方对夫妻之前共同的债务,依旧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在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该用于归还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个人债务(包括为他人担保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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