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孙银(化名)、孙太(化名)、侯春(化名)诉称:2002年,原告孙银与被告阮兰经人介绍订婚,并按当地风俗及被告方的要求给付价值为12934元的彩礼,其中,现金7800元,物品折价5134元。此后,原告孙银与被告阮兰(化名)依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但被告阮兰却拒绝与原告孙银同往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3月15日离家出走。为筹集前述彩礼,三原告四处举债,并因此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向三原告返还彩礼12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阮兰、阮洪(化名)、滕菊(化名)辩称:其一,原告诉称的彩礼中的现金仅有7400元,且物品的折价过高;其二,原告的诉请欠缺法律根据,被告阮兰有与原告孙银缔结婚姻的诚意;其三,被告阮兰与原告孙银依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后,现已有孕3个月;其四,原告诉称的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失实。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当被驳回。
【案件焦点】其一,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其二,彩礼当否返还及如何返还?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在本案的审理中,法庭恳切询问原告孙银与被告阮兰可否去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回答惜不能同一。为了缓解双方间的积怨,更为了挽救其间有可能复苏的感情,法庭在充分劝告的基础上,给双方留足了一个相对宽展的时间,容双方沟通。
法律对彩礼返还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应当返还;反之,彩礼则不予返还,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但,须注意的是前述“婚姻关系”仅指登记结婚,而非习俗认可的“婚姻”,即不是指举行婚礼或未经婚礼而形成的同居关系,即便同居并怀孕,也不能等同为法律意义上的“结婚”。项的规定。因此,被告方对此所作的前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前述论理,本案三原告诉请的彩礼返还则于法成立,不容不支持。
在审理中,原告方已就手机的价值提交了购买的收据(票据金额780元)为证,对此,被告方未提交反证,本院自当以前述收据为据而裁判。
因被告方同意悉以现金的方式返还,故此,据前述论理,原告方诉请的可获支持的彩礼金额为现金7400元+物品折价3335.50元+手机价值780元=11515.50元。而对原告方主张的未获支持的请求额,因乏证据支持或因原告方的放弃而不能获得法之满足。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兰、阮洪、滕菊向原告孙银、孙太、侯春返还彩礼1151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银、孙太、侯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孙银、孙太、侯春负担11.50元,由被告阮兰、阮洪、滕菊负担50元。
【总结】法律对彩礼返还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应当返还;反之,彩礼则不予返还,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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