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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房屋归一方的,另一方有义务协助过户

原告景某与被告金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双方失去好感,并走向感情破裂边缘。2012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属原告景某所有。后原告拿着离婚协议书到市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知需要前夫亲自到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因该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被告金某的名义下,考虑到以后不再与被告有任何纠葛,原告景某便多次要求和被告一同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更名手续,可被告就是拒绝配合,并采取“躲猫猫”的方式,让原告找不到自己。无奈之下,原告景某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金某履行房屋办理过户的协助义务。

在诉讼中,被告辨称,自己之所以约定房屋归属原告,是为了让原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其实房屋归属约定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拒绝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景某与被告金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自己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将共同共有的房屋约定为原告所有,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相关证据来佐证,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述判决。

原告景某与被告金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自己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将共同共有的房屋约定为原告所有,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相关证据来佐证,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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