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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格不合,相互无共同语言,是否达到离婚条件?

【案件】原、被告于198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6年10月16日生一女。1989年生次子。1987年在政府补办结婚证,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相互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3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同时无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债务。
【案件焦点】原被告能否离婚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间结婚后,本应以构建和睦家庭为出发点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双方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相互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3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系公文书证,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第二份证据系当地基层组织所作的证明,可信度较高,予以认定。第三至第六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亦予以认定被告不管家庭,不照顾父母,不抚养子女,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予以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总结】夫妻结婚后,本应以构建和睦家庭为出发点相处,互敬互爱。在本案中二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伤害夫妻感情。另外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杳无音讯,根据该法律规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能够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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