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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以不能探望儿子为由不支付抚养费,被儿子告上法院

一对夫妻在离婚后,未成年的儿子跟随男方生活,女方需要给付抚养费,但是女方在给付了几个月的抚养费后便不再支付了,因为女方认为男方不让自己探望儿子,那么自己也就没有再给付抚养费的必要了,女方也因此被自己的儿子告上了法院。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指出,给付子女的抚养费是法定的抚养义务的体现,不是以探望权的行使为前提和条件的。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的父亲陈某乙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原告系双方儿子,2016年12月26日,陈某乙与被告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但离婚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的抚养费,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8000元;由于生活水平、工资水平的提高,被告应在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年40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增加抚养费6000元,共计每年抚养费10000元,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外,如果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将当年度到18周岁的所有抚养费一次付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陈某甲之父陈某乙已于2016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协议儿子陈某甲的抚养费于2017年1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享有对原告的探视权。2018年1月,被告依约支付了抚养费4000元,2018以后被告之所以不支付抚养费,是因为陈某乙阻止被告探视儿子。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6000元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抚养费系夫妻双方离婚时考虑综合因素自愿协商约定,非经大的家事变故或生活情况发生巨变,不得增加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如被告未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8周岁以前的所有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父亲陈某乙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按照协议及时支付抚养费,以保障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但其仅支付了2017年度抚养费。被告辩称拒绝继续支付抚养费的原因系原告父亲不让其探视孩子,没有法律依据,且会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条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8年和2019年的抚养费共计8000元。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原告尚不满3周岁,而原告现已入学就读,各项开支和花费必然会有增加,且原告在县城生活、入学,参考本省近年来相关统计数据,被告离婚时与原告父亲约定的抚养费数额现已明显低于平均水平,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酌情确定被告自2020年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50元,即每年支付抚养费6600元。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指出: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因在探望原告时遭到原告的父亲阻碍,故不再给付原告的抚养费,这样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是不能以任何行为和条件为前提的。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上海离婚律师分析: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需要根据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的内容给付抚养费,同时也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应当注意的是,给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之间并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便探望权无法得到正常的行使,抚养费仍然是需要给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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