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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的大学学费是否可以向离婚父母主张?

【案情简介】

吴某乙系彭雅勤与吴某甲婚生女儿。1987年11月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彭雅勤与吴某甲自愿离婚,吴某乙随彭某某共同生活,吴某甲每月负担吴某乙抚育费。后因吴某乙就读于上海市金山中学,其生活和教育费用发生困难,吴某乙曾涉讼原审法院,双方达成协议,吴某甲增加抚育费到140元至2001年8月止。2001年8月25日后,吴某乙被华东师范大学录取就读,吴某甲所负担的生活、教育费已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而吴某乙的母亲也因所在企业经营不善(协保)致使吴某乙的生活、学习难以得到保障。为此吴某乙于2001年8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吴某甲给付其四年大学期间的抚育费每月人民币200元,每年教育费人民币2750元、学杂费人民币871.25元。自1999年3月起,吴某甲向其所在上海金山商厦租赁店面一个,经营餐饮业,其工资报酬自理。同时每月交纳租赁费300元及养老、医疗等基金414元。目前该餐饮店经营欠佳。且吴某甲与彭某某离婚后,又再婚生育一子,现年12岁。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乙请求增加必要的费用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判决吴某甲自2001年9月起每月给付吴某乙生活费150元,负担每年的教育费的一半(凭单据结算)至其完成华东师范大学学业。判决后,吴某甲表示自愿给付吴某乙自2001年9月起每月生活费150元至吴某乙完成华东师范大学学业,但以其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经营的餐饮业收益不佳,又无其他固定收入,无能力给付吴某乙教育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不同意给付吴某乙教育费。吴某乙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合议庭认为原审将吴某乙认定为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当时的司法解释对“尚在校就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不明确,而在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吴某乙已不在此列,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二、吴某甲自2001年9月起每月给付吴某乙生活费150元至其完成华东师范大学学业;三、吴某乙要求吴某甲给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要旨】

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然而,对于已满十八周岁,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要求父或母给付其教育费用,父或母是否有此项义务?已满十八周岁,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是否仍可视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上述问题,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一、在处理抚养费纠纷时,应区分不同年龄段,确定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确系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方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或在必要的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尚在校就读的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范围确定。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十八周岁以上,已经完成高中学业,且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与条件,显然已不属不能独立生活子女之例,无权再向其父或母请求给付抚养费。

三、十八周岁以上成年子女教育费应如何解决。十八周岁以上子女继续接受教育,应视为成年子女对其未来道路自主选择的行为,是一种就业投资,这项投资的直接受益者是子女本人,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其父母不具有继续给付其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其应独立承担起给付相应教育费的义务,可通过申请贷款、勤工俭学、奖学金等方法自主解决就业投资所需费用。但是,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社会伦理角度来讲,对于父母有条件愿意资助子女继续接受教育,给予子女一定经济帮助的,符合情理,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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