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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抚养义务 是否需承担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案情】

李某于1992年与郑某结婚,两人于1993年生育一子。李某2007年离家外出打工且断绝了和郑某的联系。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郑某离婚。郑某同意与李某离婚,但提出要李某支付从2007年到2013年的子女抚养费,因为李某离家后断绝了和家中的联系,没有尽到母亲抚养子女的义务。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李某与郑某的婚生子女已经成年,郑某是否仍需要承担李某已经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呢?

【评析】

首先,李某起诉时双方的婚生子已经成年,也就是说此时不存在子女抚养费。郑某所提的抚养费系李某离家出走后到婚生子成年时的抚养费,但父母都有抚养子女之义务,一方不抚养时,此义务当然的由另一方承担,且此义务是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不得像债权债务那样再来追偿。

其次,我国婚姻法第21条及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都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其中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之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须支持。从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支持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婚姻存续、父母一方不尽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之子女请求。而本案中郑某之请求只符合前面两个条件,所以从法律上来说不支持郑某之请求是有据的。

最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家庭的稳定,而且从其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父母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时,另一方则有权起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只不过是附加了一定条件。

本案中,郑某的请求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郑某在李某离家后为了抚养子女确实付出了更多,如果完全不考虑郑某的付出也是不合情理的。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之角度出发,虽然不能够支持郑某的诉请,但考虑到郑某的付出,判令李某给予郑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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